(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施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负责人齐红,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施力波,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设银行浦东分行)与被告施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楚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力波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浦东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施力波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力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施力波应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进行还款;被告施力波将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施力波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如被告施力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施力波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权证载明债权金额为270,000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力波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70,000元。被告施力波自2015年3月19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施力波尚欠本金255,358.24元、利息2,918.76元和逾期利息20.4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18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施力波发放贷款,但被告施力波未如期还款,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施力波立即偿付原告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施力波归还借款本金255,358.24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2,918.76元和逾期利息20.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施力波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施力波偿付原告律师费10,180元;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施力波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承担。被告施力波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力波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施力波为借款以其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180元;证据5、对账单,证明被告施力波拖欠本息情况。被告施力波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施力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力波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施力波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施力波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力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255,358.24元;二、被告施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2,918.76元和逾期利息20.44元;三、被告施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55,358.24元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施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律师费10,180元;五、如被告施力波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施力波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力波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87元,由被告施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