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忠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迟恩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玉,迟恩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3号原告张忠玉,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妻子),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迟恩慧,男,1985年5月13日生,满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徐义龙,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玉诉被告迟恩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玉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迟恩慧的委托代理人徐义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玉诉称,2015年4月25日14时38分许,被告迟恩慧驾驶牌号为沪A4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凤凰公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迟恩慧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5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被告迟恩慧驾驶的沪A4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7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21192元/年×20年×30%)、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45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迟恩慧按责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代理费票据。被告迟恩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2.60元、给付现金1000元及本起事故造成本被告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4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待阅片后发表意见;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4时38分许,被告迟恩慧驾驶牌号为沪A4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凤凰公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迟恩慧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5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忠玉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被告迟恩慧驾驶的沪A4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迟恩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2.6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及本起事故造成被告迟恩慧驾驶的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误工费1212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52779.6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55132.20元(含被告迟恩慧垫付的2352.6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衣物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200元。6、原告主张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迟恩慧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A4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迟恩慧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忠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08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张忠玉医疗费人民币451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07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95464.20元中的60%即人民币57278.52元;三、被告迟恩慧赔偿原告张忠玉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扣除被告迟恩慧已为原告张忠玉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352.60元、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原告张忠玉应赔偿被告迟恩慧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故被告迟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再赔偿原告张忠玉人民币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6元,由原告张忠玉负担人民币456元,被告迟恩慧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