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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233号原告李某甲,大学本科,系某干部,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张某某,大专文化,系某局干警,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4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孩子2岁左右,被告开始打麻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麻将瘾越来越严重,家中的一切事物都不管不顾,有时彻夜不归,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还未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丝毫没有改变,依旧我行我素,不管不顾。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发生过矛盾,但婚后一直感情较好。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经常打麻将,从来不关心家庭、不关心孩子、不管家务、经常性夜不归宿”情况。答辩人因工作岗位特殊,经常加班加点,有时未照看上孩子的情况存在,可答辩人非常珍惜这个家庭,也深深感到被答辩人在家庭的操劳和辛苦。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4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交流,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孩子之间的关系,使双方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共同财产有: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古城新区太极中路在水一方第5幢2单元1702室住宅一套,甘NH16**号微型面包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兰银房按借字2013年101332013000122号自然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2011)永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因家庭琐事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起共同生活,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古城新区共同购买住宅楼一套,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法庭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关心、体贴,遇事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间及子女间的关系,定能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