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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林因与被上诉人叶咏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叶咏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欣,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咏梅,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王林因与被上诉人叶咏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7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黄河北大街84-4号门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730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因租金问题未能达成续租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不同意返还,故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出租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年租金为73000元,经计算每日租金为200元,被告对按每日20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亦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84—4号室房屋腾退给原告叶咏梅;二、被告王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叶咏梅损失(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林承担。宣判后,王林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租赁期即将届满之时,被上诉人曾经口头表示继续出租诉争房屋,并且租金不变,说过几天再补协议,但是过几天后被上诉人却说租金要上涨10%,否则不签租赁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约定过租金涨幅不得超过10%每年,而且该类房屋的年租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每年。被上诉人叶咏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租赁合同期满,且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出租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理由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承诺可以让上诉人继续承租房屋并且不上涨房租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