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付慧敏与陈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慧敏,陈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07号原告付慧敏,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春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军,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付慧敏与被告陈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慧敏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慧敏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至10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承诺协议》,对还款期限及方式作出变更,变更为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35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3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5万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欠款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515.50元、误工费9,519元。被告陈维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2015年1月20日,就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款7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4%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违约金计收(违约金按每天违约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计付),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在该《借据》上,被告还承诺,如上列借款到期未归还,此借据自动变更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继续履行承还借款和承付违约金义务,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以及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追收归还所还所欠全部借款和违约金项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代理费、差旅费等)。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再次签订《还款承诺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原告35万元,余款3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未按此协议规定还清欠款及利息,被告愿意与家人一起共同承担,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催讨本案所涉借款,花费交通费用858.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协议》前,被告曾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利息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承诺协议》、银行查询单若干、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承诺协议》、银行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若借款到期未归还,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以及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追收归还所还所欠全部借款和违约金项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付慧敏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陈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慧敏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慧敏交通费用人民币85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付慧敏负担人民币111.42元,被告陈维军负担人民币10,80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人民陪审员 陈伟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