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州同济房地产有限公司、李银与史建平、梁小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同济房地产有限公司,李银,史建平,梁小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异5号异议人泰州同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杨爱勇。申请执行人李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建平。被执行人梁小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银与被执行人史建平、梁小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泰州同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泰州同济房地产有限公司称,海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李银与被执行人史建平、梁小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异议人处对被执行人史建平有应付而未付的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仅与上海同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史建平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5)泰海执字第1229号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史建平应给付申请人李银货款人民币610000元、诉讼费120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5日,本院向案外人同济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年12月16日,又向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冻结执行裁定书。2016年1月7日,泰州同济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向案外人发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限期履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史建平对案外人同济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则本院不得对案外人强制执行。申请人如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可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史建平在案外人同济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以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