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陕0117刑初10号 王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4月18曰出生,农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抓获,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王红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北方医院停车场一蓝色名爵小车(车牌号陕A×××××)上与解某(另案处理)及刘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品两包,经鉴定,该物品毛重15.99克,净重14.97克并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解某、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书证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西安市公安局案件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结果、通话记录、称重记录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马岗岭、王红线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情节、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系犯罪未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是在贩卖毒品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已构成犯罪既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