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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盘县盘江镇街上盘江相馆对面一个卖裤子摊前,趁被害人周某某买衣服之际,对周某某实施扒窃,扒窃得现金人民币350元,被他人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扭送派出所。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作案工具黑色镊子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任某、李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扭送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