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544号原告王某某,住方正县。被告李某某,住方正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0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0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2日,王某某、李某某登记结婚。于2006年07月01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双方就婚生女未达成协议,要求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李某某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结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结婚。证据A2.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及婚生长女李某甲的出生时间。李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王某某举示的证据A1为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举示的证据A2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07月01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王某某诉至本院,认为二人自2015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要求:1、与李某某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本院认为:王某某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