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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全文竹诉被告单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文竹,单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481号原告:全文竹,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俊梅,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文竹诉被告单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文竹的代理人曾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俊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文竹诉称: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单俊梅驾驶牌照为辽K171**号小轿车在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贺尊门前转弯时与吴洪波驾驶的辽C6X2**小客车相撞,致使辽C6X2**小客车乘坐人原告全文竹受伤,原告全文竹受伤后入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亲属护理,住院14天。此次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案被告单俊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全文竹不承担责任,并作出辽县公交认字(2015)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K171**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全文竹经济损失17234.84元。原告认为,被告单俊梅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医疗机构治疗,就此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单俊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清单:1、医疗费6990.84元;2、伙食补助费700.00元;3、误工费7200.00元;4、护理费1344.00元;5、交通费200.00元;6、财产损失800.00元,以上合计17234.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单俊梅驾驶的辽K17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给其它受害人预留份额,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同意按79.68元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原告没有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单俊梅驾驶辽K17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贺尊门前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吴洪波驾驶的辽C6X2**号小型客车相撞,肇事后,辽C6X2**号小型客车撞坏护栏又与相对方向迟永杰驾驶的辽K83L**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迟永杰、吴洪波及辽C6X2**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王守君、全文竹、全涛受伤,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单俊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洪波、迟永杰无责任,王守君、全文竹、全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文竹进入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气胸、第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2、3、5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有变化随诊;3、门诊定期复查;4、出院后休息1个月。该医院于原告出院当天及2015年6月14日分别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写明原告休息至2015年7月14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单俊梅所驾驶的车辆辽K1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迟永杰驾驶的辽K83L**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该保险公司已将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12,000.00元全部先行赔偿给伤者王守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全文竹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6990.84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与医药费核对无误,共花费医疗费6990.8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14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50.0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1344.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天,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828.56元(96.24元/天×19天),因此对于本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72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天,医嘱休息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74天。综上,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为5896.32元(79.68元/天×7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90.84元;2、伙食补助费700.00元;3、护理费1344.00元;4、误工费5896.32元;5、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15,131.16元。由于被告单俊梅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辽K17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131.1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全文竹各项损失15,131.1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202.00元,由原告全文竹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阎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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