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华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沈国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沈国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86号原告江苏华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818号。法定代表人蒋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恒、郭振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其。原告江苏华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昌公司)与被告沈国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恒、郭振娟,被告沈国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昌公司诉称,沈国其是华昌公司在武汉的经销商。2014年8月,沈国其承诺按期付款;同年11月4日,沈国其出具还款计划,但沈国其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请求沈国其支付货款821809.5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0.5%计算)。被告沈国其辩称,华昌公司提供的货物和退货数量有误差,承诺的付款是有前提的,对质量不达标的货物要换成好的,但华昌公司一直没有派人来清点退货。约定有他在武汉地区独家代理,2015年华昌公司又派其他人代理同样品牌,造成他很大损失。合同上约定先发货100万,华昌公司没有发货100万,且华昌公司将货物型号弄错、质量有问题,产品卖不出去。华昌公司诉请的金额不准确,还款计划出具以后还有退货。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华昌公司作为甲方与沈国其作为乙方签经销商协议(通用稿)。约定:甲方确认乙方为湖北武汉经销商,甲方在该区域暂不发展另家客户,乙方在该区域也不经销同类产品;甲方第一批发货100万元,乙方在4月底汇款30%、7月底汇款30%、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货款);乙方执行华昌公司的销售价格,完成目标返4%、质量(无退货)返0.8%;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名确认。嗣后,华昌公司按约向沈国其发货。2014年8月18日,沈国其出具还款计算:8月底力争汇5万元、9月12月每月力争多汇。2014年11月4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兹有沈国其欠华昌公司货款捌拾贰万壹仟捌佰零玖元伍角,如在12月1日前如有退货必须12月1日前退清(必须是华昌发出的货),减掉退货款后的余款须在12月31日前结清。沈国其未能及时支付余款,故华昌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华昌公司提供的经销商协议、还款计划、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华昌公司与沈国其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华昌公司按约向沈国其提供经销产品,沈国其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欠款金额,故华昌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沈国其辩称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但其仅作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经销产品的质量问题,沈国其提供产品实物来证明质量问题,但该产品实物系使用后损坏的实物,不能证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且实物产品是易耗品,故达不到沈国其想要证明的目的;关于退货问题,沈国其提供的退货清单在还款协议之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还款协议之后有退货,且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如有退货也应当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完成。综上,沈国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难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21809.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12元,依法减半收取6256元(原告已预交),由沈国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