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天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庆强、李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天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叶庆强,李敏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东莞市中天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莞。法定代表人赵亚燕。委托代理人黄健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星。被告叶庆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13x。被告李敏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562。原告东莞市中天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庆强、李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中天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锋、黄子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庆强、李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叶庆强以资金流通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叶庆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进行追偿,并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叶庆强支付了借款2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敏贞应当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62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庆强、李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庆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叶庆强因业务扩展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如被告叶庆强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3‰计收利息。原告与叶庆强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叶庆强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东莞市中天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原告主张被告叶庆强至今未清偿案涉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叶庆强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付相应利息。另查,被告叶庆强与被告李敏贞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叶庆强与李敏贞是夫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证明、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庆强、李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叶庆强向其借款200000元,已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款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叶庆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叶庆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时清偿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庆强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利息,因此原告主动调整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叶庆强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敏贞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敏贞应对被告叶庆强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庆强、李敏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天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3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叶庆强、李敏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金娜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