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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61号原告何某,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秀英,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志,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任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秀英,被告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单位全民职工,原告无奈于2008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订后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签订合同期间2007年7月到2008年1月由于所在岗位重组。被告未开工资,也未给最低生活费。为此原告曾通过信访途径向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锦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提出根据“法律途径优先”的原则解决问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锦州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院2015年11月16日以本案超时效为由作出仲裁书,原告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30.5元,自2008年9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时计算自2008年9月——2015年11月30日)21050.77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待岗期间最低生活费8100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08年9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时计算自2008年9月—2015年11月30日)8267.16元;判决被告给付双倍工资24630元,违约金11544.25元;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成果,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1、原告的原国营企业职工身份。原告是原锦州某商厦或原锦州某集团公司其他各子公司的职工,因劳动关系档案已移交给锦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除劳动关系档案仍滞留在我公司外,我公司无法确定其原属企业职工身份。2、我公司是由47名自然人股东发起注册的民营企业,不是锦州某商厦更名而来。1993年,锦州某商厦注册登记。1998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锦州市贸易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购买锦州某商厦净资产。1998年11月2日,王某某与其他自然人股东发起并注册锦州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4日,该公司更名为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3、原告将民营的我公司与国企的原锦州某商厦甚至非某商厦的其他国营企业与我公司混淆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8年11月2日,我公司根据锦政纪【1998】38号《关于锦州某商厦公开出售的会议纪要》,接收安置的原锦州某商厦职工均与我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且期满后正常续签,原告不在其中。4、我公司成立后,原告既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在我公司工作。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单位全民职工”,与上述事实不符。二、我公司与原告办理的支付安置费、向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劳动保险手续、档案等是根据上述锦政纪某号《经要》,办理原锦州某商厦改制后的遗留问题,与我公司和在职职工的劳动关系无关。三、关于原告涉及原锦州某商厦或其他国营企业之间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待岗最低生活费等劳动争议诉求,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在《关于对李某某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作出了答复,其全部诉求均属无理要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锦州某商厦注册成立,性质为由锦州商业局出资的国有企业(现不存在)。1994年4月,与15家独立企业组成锦州某商厦(集团)公司,性质为国企(现存在),由16家独立企业组建,锦州某商厦为核心层企业。1998年3月,核心层企业由锦州某商厦变为辽宁省百货公司锦州采购供应站。1998年9月29日,锦州某商厦整体出售,王某某出资2650万元购买了锦州某商厦的资产。1998年10月,锦州某商厦(集团)公司更名为锦州某(集团)公司(现状:存在)。1998年11月,锦州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性质为王某某等47名自然人出资的民营企业。2007年8月锦州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正常运营)。又查明,原告何某原系锦州某商厦营业员,于1993年12月参加工作。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起始和到期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再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公示了政府改制的相关文件,对职工安置问题进行了公示说明;2014年8月27日、9月26日和12月15日,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锦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为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和复核机关分别对李某某等人的信访事项出具了答复意见。2015年11月13日,原告何某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锦劳仲不字(2015)第2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立案处理。后原告不服,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注册资料、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锦劳仲不字(2015)第2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对李守芳等人信访事项的答核意见、信访事项复信意见书、公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其主张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仲裁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采取其它权利救济方式及被告有履行义务的承诺,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