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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聚众斗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刑更4号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后因被告人之一仇某上诉,后又撤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书。2016年2月4日,执行机关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书面提出,罪犯张某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提请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罪犯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后因被告人之一仇某上诉,(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1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5日,罪犯张某到本区司法局报到,本区司法局要求罪犯张某在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再来报到。后被告人之一仇某撤回上诉,2015年2月1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上诉人仇某撤回上诉的裁定。2015年3月4日,(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罪犯张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但罪犯张某至今未到本区司法局报到,且目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提交的撤销缓刑建议书、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调查笔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严重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张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怀智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