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告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1民初28-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5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红河乡田赵村下赵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67********。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10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红河乡田赵村下赵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94********。系赵某某之子。被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红河乡龙王桥村河*组,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73********。原告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告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29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所主张的事实产生的很大的争议,同时双方各自出具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徐振宇代理审判员 赵建国人民陪审员 罗 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惠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