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丰精密模具加工厂与余东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丰精密模具加工厂,余东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丰精密模具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经营者刘志方。委托代理人关锐、申延志,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东海。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丰精密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模具加工厂)与被告余东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模具加��厂的委托代理人关锐、申延志,被告余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莫志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秋明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模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申延志,被告余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模具加工厂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员工。2013年3月,因原告企业比较忙,被告经其母亲介绍到原告处帮忙当学徒,时间自己安排,有空就来帮忙,报酬都是一次性现金结算,平均报酬每月1500-2000元左右。2013年12月15日下午6点左右,本不属于被告干活范围,但被告擅自用铁锤敲击钢条,因钢条断裂导致被告受伤,原告即将被告送至苏大附二院医治。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总计30000多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了相劳人仲案字(2015)386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模具加工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被告余东海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原告模具加工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相劳人仲案字(2015)3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份,证明被告三番五次到原告处闹事,其口头认定不再到原告处干活。3、提供工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主动提出结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余东海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仲裁裁决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明确表明因工伤引起对方不让工厂生产,这也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时,原告要求被告书写的结算凭证,但与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动提出结束劳动关系。被告余东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提供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谌某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谌某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二、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承认被告是其员工,并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三、证人刘某、谌某当庭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模具加工厂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录音内容不能表明被告系原告员工,且录音内容与文字记载部分有很多不相符。对证据三其认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余东海经人介绍至原告模具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由原告将被告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3月,被告又回到原告处上班。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17日,余东海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余东海与被申请人模具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2015年6月15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模具加工厂不服裁决,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3月25日、3月26日,被告父母先后三次去原告处,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便告知双方至劳动所调解。再查明,因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刘志方工资已结清,余东海,2013.3月-2015.3.27。”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出具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其母亲介绍到原告厂里来学徒的,并不是来上班,工作时间也没有规定,且被告受伤时不是在工作范围内,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经刘某介绍于2013年3月5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5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由原告将其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于2014年3月回到原告处继续上班,期间,因其要做手术,���到原告要医药费,但原告不给,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5年3月27日后再未去原告处上班,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丙、刘某、张某乙、谌某的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证人刘某介绍到原告处干活,被告在原告处干活时受伤,以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分析,能够证明如下事实:一是原告确认被告在其厂里干活,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凭证,明确被告收到原告经营者刘志方支付的工资,并已结清,具体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27日,且原告认可该结算凭证系其要求被告写的;二是被告在原告处干活时受伤,由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三是��告父母就赔偿事宜先后三次至原告处交涉,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三次报警,后经公安民警调处才平息。虽原告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系学徒,工作时间不固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其从事的模具加工系原告的业务经营范围,且被告提供劳动是有偿的,而原告具有营业执照,是劳动法上适格的用工主体,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法,应否支付赔偿金的认定。原告认为,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如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上是被告主动提出离职的,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了结算凭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原告辞退的,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被告认为,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但原告不给,后原告不让被告去上班,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其认为,原告无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不让其去上班,而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确已于2015年3月27日后再未去原告处上班,应推断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27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的认定,依据有关举证规则,应由作为���人单位的原告对被告的工资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虽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是不固定的,按每天50元标准,即每月1500元左右,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虽被告未提供证据,但结合被告工作性质,该金额并不明显不合理,故予以采信。综上,因被告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7日,故本院认定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3000元/月×2.5个月)。对于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东海与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丰精密模具加工厂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丰精密模具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东海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丰精密模具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莫志林审 判 员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