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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章长春、叶建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章长春,叶建苏,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6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蔡建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超,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谈威,该分行职员。被告:章长春。被告:叶建苏。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职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章长春、叶建苏、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长春、叶建苏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正和利息及罚息342571.25元,共计5242571.25元(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止,实际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章长春、叶建苏的上述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本金490万元及相应欠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章长春、叶建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被告章长春、叶建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的债权额为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章长春、叶建苏发放了贷款,并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中。嗣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章长春、叶建苏未全额偿还本息,担保人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章长春、叶建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42571.25元,合计5242571.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长春、叶建苏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为342571.25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的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章长春、叶建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498元,减半收取24249元,由被告章长春、叶建苏负担,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鸿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