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21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周章锋,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法警。委托代理人:郭桂珍。原告何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雯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章锋、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无法通过沟通交流加深对彼此的认知与理解。2015年2月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开始分居。2015年5月,原告试图挽回婚姻邀请被告与原告家人一同旅游,但途中发生了更多的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的父亲亲自对被告作了详细的调查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两人互相鼓励,共同进步。2015年2月11日,原告是因身体不适回娘家休养,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很好,2015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偶有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希望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退回150元给原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素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唐雯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