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xx与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566号原告:陈xx,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十井村陈林庄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8909203128被告:甄xx,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杜圩村甄岗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7207256116本院受理原告陈xx诉被告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是残疾人,两人于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诉请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甄xx未答辩。查明:原、被告于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陈xx的残疾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残疾人,且原告年龄比被告小17岁,双方本应互相关心。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本人直接送达起诉材料,如果被告珍惜这段感情,应当到庭参加诉讼,表达自己对婚姻的观点,但被告未到庭。据此,原告陈述双方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甄xx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