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8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潘先润与重庆市北碚区八仙洞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润,重庆市北碚区八仙洞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882号原告潘先润,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八仙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八字岩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20324344-0。法定代表人周廷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先润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八仙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凤华于2016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先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作奎,被告八仙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勋、匡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先润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10月起原告就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打眼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被垮落的矸石砸伤下肢,被评定为五级伤残,而后被告公司被责令关闭,被告拒不安排原告工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个月×4738元/月=18952元。被告八仙洞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在8879号案件中解除。因为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潘先润与八仙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6日,潘先润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月2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先润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7月2日,八仙洞公司申请对潘先润的职业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潘先润为煤工尘肺壹期,无低氧血症,肺功能正常,结论为伤残等级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潘先润在八仙洞公司井下打眼时,双下肢被顶板垮落的矸石砸伤。经重庆长城医院2014年7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中上段毁损性完全离断;2、右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3、右胫骨后肌及比目鱼肌部分断裂;4、左胫腓骨双平面粉碎性骨折;5、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2015年2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先润受伤为工伤。2015年6月4日,八仙洞公司申请对潘先润的工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潘先润为左胫、腓骨近端以远缺失,结论为伤残等级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可配左小腿假肢。2015年12月24日,潘先润起诉八仙洞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要求八仙洞公司支付其该次工伤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以(2015)碚法民初字第08879号案立案受理。另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八仙洞公司为潘先润参加了五险社会保险。潘先润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12.96元,2015年10月19日,潘先润以八仙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八仙洞公司支付潘先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52元。2015年12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潘先润遂起诉来院。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参保证明、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潘先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案处理。潘先润在本案中重复要求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潘先润受工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潘先润要求八仙洞公司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仙洞公司应支付潘先润经济补偿金2112.96元/月×4个月=845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北碚区八仙洞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潘先润经济补偿金8451.84元;二、驳回潘先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北碚区八仙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凤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