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钟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欣、刘士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高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钟某在沙河市太行街经营福建千里香馄饨店,在制作小笼包时添加泡打粉。2014年12月4日,沙河市公安局褡裢派出所民警在钟某经营的馄饨店提取制作小笼包的生面团691克。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生面团铝含量为1110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沙河市公安局褡裢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钟某在沙河市太行街经营的福建千里香馄饨店提取生面团691克。经检测生面团内铝含量为1110mg/kg(干样品,以铝计)。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铝的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铝计)。2014年5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4年12月24日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发布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替代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中删除了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允许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钟某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4日,公安民警从钟某经营的福建千里香馄饨店提取生面团691克。经检测生面团中铝含量为1110mg/kg(干样品,以铝计)。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钟某经电话通知到沙河市公安局褡裢派出所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信,证明钟某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钟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其在沙河市太行街经营“福建千里香馄饨”店,和面时往面粉里添加了泡打粉等材料。2014年12月份,公安民警从店内提取了生面团样本,经检测,生面团中铝含量超标,为不合格食品。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提取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添加剂使用期间的指控,经查,该指控系根据被告人钟某供述得来,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不宜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淑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