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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立峰与马飘生、曾凡雄、张景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立峰,马飘生,曾凡雄,张景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立峰,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飘生,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凡雄,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张景安,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曾立峰因与被上诉人马飘生、原审被告曾凡雄、张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曾立峰与湖南省邵阳市雪峰水泥有限公司(即湖南省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石开采运输承包合同》,曾立峰作为合同乙方承包该公司干法水泥生产线石灰石矿山开采施工和运输及相关工程。曾凡雄陈述称“该干法水泥生产线的实际承包人为曾立峰、曾凡雄、张景安三人,曾凡雄占20%,张景安占33%,曾立峰占47%。曾立峰抓生产,张景安抓财物,曾凡雄处理外围纠纷矛盾。马飘生当时系矿山所在村大伍村村主任,马飘生想入股矿山工区。”2010年12月20日,曾凡雄与马飘生签订了一份入股合作协议书,甲方为曾凡雄、曾立峰,乙方为马飘生,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二、甲方接受乙方伍拾万元作为现在入股资金,但乙方不参加矿山管理和现有固定资产的评估,从2010年12月20日前注资进来到2013年12月30日止,甲方只按3%的利润分给乙方,甲方合同到期,乙方与甲方的固定资产无关。并在2013年甲方合同到期的前一个月把乙方的注资金额全部退还给乙方。三、甲方愿意在其与南方公司协议到期后转让部分股份给乙方,但不得转让给大伍其他村民。四、乙方须在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要做好村民及大伍运输司机的工作,配合甲方搞好矿山生产工作,不得消极怠工,寻衅闹事而影响生产……”马飘生称该入股合作协议为曾凡雄事先写好并盖好矿山工区的章后与其签订的,至于甲方签字盖章真实性其不能确定。同日,曾凡雄向马飘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飘生现金伍拾元整(500000元),每叁个月付马飘生利润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直付到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10月15日前将马飘生的伍拾万元本金一次性退还给马飘生。领款人(盖章):隆回南方矿山工区曾凡雄。2010年12月20日”。该借条上两处加盖“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工区”公章,两处按有曾凡雄手印。曾凡雄给马飘生出具借条后,马飘生先后于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3日三次从银行取出110000元、150000元、170000元,存入曾凡雄提供的账号,余额以现金方式交给曾凡雄。借款后,马飘生实际没有入伙湖南隆回南方水泥矿山工区,借条中的“利润”也实际上转为利息。前三个季度马飘生从曾凡雄处按约领到了利息135000元,第四个季度利息24000元,共计159000元。2012年2月11日,曾立峰向马飘生作出承诺,承诺主要内容为:“承诺,本人同意在和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2月16日后的大伍矿山开采合同后,马漂生入股50万元(伍拾万元)合伙经营,如未中标,则从曾凡雄股份在矿山处置资产中代扣给马漂生。承诺人:曾立峰,2012年2月11日。”曾凡雄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以上意见,从我股本金资产扣除。曾凡雄。2012年2月11日。”经查,马漂生为马飘生。2013年1月28日曾凡雄向马飘生出具欠条:“今欠到马飘生2011年到2012年底欠利息钱共计壹拾柒万元整。限2012年底付柒万元整。曾凡雄。2013年1月28日。”后马飘生没有领取到该利息及本金,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工区是属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开采、运输石灰石的机构,在工商行政部门没有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2008年8月19日,曾立峰与湖南省邵阳市雪峰水泥有限公司(即湖南省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石开采运输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干法水泥生产线石灰石矿山开采施工和运输及相关工程。2013年到期后,未继续中标该承包合同。2010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3-5年年利率5.96%,计算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7日按照该标准4倍即23.84%计算已产生利息363560元。马飘生已领取利息159000元,曾凡雄还应付利息204560元。原审法院认为,曾凡雄以矿山工区的名义,同意马飘生入股,其向马飘生借款50万元后,马飘生实际并没有参与到矿山股份中。马飘生与曾凡雄之间实际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体是谁?三、曾立峰申请笔迹鉴定是否准许?一、借款本金是多少?曾凡雄在问话笔录中陈述借款只有200000元。而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为300000元,很显然曾凡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马飘生提供了曾凡雄向其出具的借款借条原件,且借条内容与入股协议书和曾立峰承诺书的借款数额能相互印证,从证据证明效力来看,马飘生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明显高于曾凡雄前后矛盾的陈述,因此,借款本金应确认为500000元。期间,双方约定按每季度45000元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4倍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按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利息为363560元,马飘生已领取利息159000元,曾凡雄还应付利息204560元。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体是谁?本案中,曾凡雄利用矿山工区的名义向马飘生借款,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有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工区的印章,但该印章并不是湖南南方水泥公司发给曾立峰的公章,曾凡雄亦自认该印章系其私刻,曾立峰、张景安对借款系矿山工区借款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且马飘生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矿山工区生产经营。因此,该借款应为曾凡雄个人借款。隆回南方矿山工区不具有法人资格,曾立峰作为合同乙方与湖南省邵阳市雪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石灰石开采运输承包合同》,承包干法水泥生产线石灰石矿山开采施工和运输及相关工程,曾立峰作为承包合伙体的主要负责人于2012年2月11日向马飘生作出承诺,“承诺,本人同意在和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2月16日后的大伍矿山开采合同后,马漂生入股50万元(伍拾万元)合伙经营。如未中标,则从曾凡雄股份在矿山处置资产中代扣给马漂生。”曾凡雄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同意以上意见,从我股本金资产扣除。”显然,曾凡雄在矿山工区拥有股份,且能与曾凡雄的陈述事实相互佐证。曾凡雄在矿山工区拥有的股份在曾立峰的可控制范围内,曾立峰才向马飘生作出曾凡雄股份在矿山处置资产中代扣给马飘生的承诺,该份承诺书亦未加盖有矿山工区的印章,因此,曾立峰以代扣曾凡雄在矿山工区的股份的承诺应视为对曾凡雄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作了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故曾立峰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曾立峰没有承诺代扣支付利息,故曾立峰对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曾立峰申请笔迹鉴定是否准许?马飘生提交《入股合作协议》,马飘生陈述系曾凡雄事先签好字,盖好章再与其签字,对该份协议签名是否系曾立峰本人签名并不确定,虽然马飘生陈述事后他打电话给曾立峰,曾立峰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份入股协议书并未全部采信其内容,只部分采信了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的借贷事实的经过。因此,协议书“曾立峰”签名是否为曾立峰本人签名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故没有必要对《入股合作协议》“曾立峰”签名再进行笔迹鉴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曾凡雄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马飘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4560元;201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5.96%的4倍23.84%计算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顺延利息,息随本清;(二)曾立峰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凡雄追偿;(三)驳回马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共15820元由曾凡雄、曾立峰连带负担14000元、由马飘生负担1820元。曾立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0日曾凡雄向马飘生借款50万元,系曾凡雄个人借款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但原审以曾立峰于2012年2月11日所写的所谓承诺书即“本人同意在和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2月16日后的大伍矿山开采合同后,马飘生入股50万元合伙经营。如未中标,则从曾凡雄在矿山处置资产中代扣给马飘生”认定为曾立峰对曾凡雄向马飘生借款50万元的担保是完全错误的。同时,原审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飘生对曾立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飘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2月11日曾立峰出具给马飘生的承诺书是否属于担保。2012年2月11日,曾立峰向马飘生出具了一份载明内容为“本人同意在和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2月16日后的大伍矿山开采合同后,马漂生入股50万元合伙经营。如未中标,则从曾凡雄股份在矿山处置资产中代扣给马漂生”的承诺书。该承诺实际上是体现了两个意思表示。第一个意思表示为,曾立峰等人与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签订大伍矿山开采合同后,同意马飘生入股50万元一起合伙经营。第二个意思表示为,如未中标,那么就不存在50万元入股合伙经营的问题,曾凡雄所借马飘生的50万元由曾立峰从处置曾凡雄所占矿山股份代扣给马飘生。该承诺不具有对曾凡雄所欠马飘生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该承诺是属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不当,曾立峰上诉提出该承诺不属连带担保保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该承诺不具有连带担保保证性质,但曾立峰并不据此就可免除全部责任。曾立峰对曾凡雄向马飘生借款50万元有从处置曾凡雄所占矿山股份资产代扣的责任。曾立峰现以曾凡雄在该矿山无股份为由不能履行代扣义务,从而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曾立峰对马飘生作出了承诺,即使曾凡雄在其矿山中没有股份,曾立峰也应承担虚假承诺的责任。故如曾凡雄不能全部偿还马飘生的50万元借款本金,曾立峰对不能偿还的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曾凡雄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如曾凡雄不能偿还马飘生500000元借款本金,则由曾立峰对曾凡雄不能偿还的部分款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1182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二审诉讼费8800元,一、二审共计24620元,由曾凡雄负担20000元,马飘生负担2020元,曾立峰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