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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德林等与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德林,贾魁荣,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林,男,1961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魁荣(程德林之妻),1961年1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甲2号(村委会南2000米)。法定代表人高惠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德元,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程德林、贾魁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46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汉玉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程德林与贾魁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0日,汉玉公司与程德林、贾魁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汉玉公司承租程德林、贾魁荣位于×村甲2号房屋50间,建筑面积2296平方米(含乙方及汉玉公司自建的钢结构纸库360平方米),汉玉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3年,因通州区文化旅游区涉及×镇导致汉玉公司所租赁的上述标的面临拆迁。程德林、贾魁荣已经就各项补偿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但是,就汉玉公司应得的补偿与程德林、贾魁荣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程德林、贾魁荣:1.给付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516800元(1896平米*800元);2.给付大型机械设备搬迁费259000元(每吨3000元补偿,170.45吨总计511350元,因为还有另外一家印刷厂,我公司主张部分费用,计算方法为估算);3.给付提前搬家奖励费948000元(1896平米*500元);4.给付临建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168130元;5.给付移机费4470元(电话两部,每部235元,共470元;空调400元每台,共10台,计4000元);6.企业搬迁补助费47400元(25元每平米*1896平米);7.承担诉讼费用。程德林、贾魁荣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汉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汉玉公司提供的起诉状我们不能接受,事实不清,理由不充足,不能代表汉玉公司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汉玉公司也没有证据,没有理由起诉我们要求补偿。我们认为我们跟汉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汉玉公司的经营地址根本就不对,而且汉玉公司所说的所有补偿都是他们道听途说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拆迁搬迁的设备都是另��两个公司和我们自己公司的,我们三家已经按比例进行了分成。我们跟汉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跟汉玉公司的法人签订了一个租赁合同,而且高惠香还拖欠我租金呢。汉玉公司拿着已经过期的合同来诈骗我们,汉玉公司作为一个公司提供不了任何经营帐目,连他的合同都是他们自己篡改的。汉玉公司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贾魁荣(乙方)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甲方将所属工业区十五亩地租给乙方使用,用于开发兴办企业。2010年6月20日,贾魁荣(出租方、甲方)与汉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惠香(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村南,租赁建筑面积1936平方米,厂房类型为钢砖混结构,厂房租赁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年租金为2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尾部出租方签字为法人委托代理人程德林,承租方签字为法人委托代理人包丽琼,签约地点为厂区内。合同签订后,程德林、贾魁荣将厂房交给高惠香用于经营汉玉公司。合同到期后,汉玉公司仍继续使用涉案厂房。2013年9月13日,程德林与汉玉公司签订《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装订车间屋顶垮塌事故处理协议》。2013年10月18日,程德林、贾魁荣在涉案厂房处张贴《最后告知》,载明:“贵单位使用的房屋限13年10月20日前结清所欠房租,搬清所有的机器设备、材料物品,腾空厂房,否则后果自负。2013年10月20日后该厂房使用费3元/。该厂房属危房—从今以后进出人员、物品的安全出现问题,后果自负。最后告知。”2013年11月10日,镇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涉及镇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方���》及相关通知,因贾魁荣租赁的十五亩土地属于此次搬迁范围内,2013年11月18日,程德林与×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北京龙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大型设备及材料数量确认单》八张,并将相关机器设备全部列入《北京城嘉禾业科贸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清单》。贾魁荣系北京城嘉禾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嘉禾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8日,村委会(搬迁人,甲方)与贾魁荣(被搬迁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非住宅搬迁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甲方因“文化旅游区”项目建设,需要拆除乙方在此次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乙方在搬迁范围内建筑面积8950.47平方米,经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8706568元,附属物6425545元,共计人民币15132113元。���迁补助费223762元、停产停业补助费6343400元、移机费14470元、大型设备迁移费1052100元,其他227500元,各项拆迁补助费共计786123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4025000元。2014年6月29日,程德林代贾魁荣与包丽琼签订交接协议,载明:“2010年6月20日高惠香与贾魁荣签订租用×村南1000米的工业大院内工业厂房,用于经营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6月29日之前,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各种税费、员工分流等所有涉及事务,由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负责,与房东无关。2014年6月29日之前搬走所有机器、设备、办公用品,腾清所有用房。”交接协议中缝加盖汉玉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汉玉公司如约搬离涉案厂房。现涉案厂房已拆迁,程德林、贾魁荣已领取相应补偿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汉玉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程德林、贾魁荣���交《租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有诸多差异。程德林、贾魁荣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分别对双方提交合同的第一页、第二页是否为同一版本、同一打印机一次打印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我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汉玉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二页打印内容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程德林、贾魁荣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一、二页打印内容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汉玉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德林、贾魁荣提交的《租赁合同》仅是协商稿件,并未实际履行,汉玉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双方履行的最终文本;程德林、贾魁荣认为鉴定报告是公正的,汉玉公司提供伪证欺骗法庭妨碍公务。庭审中,程德林、贾魁荣主张大型设备搬迁费是刘宝行、丁伟及程德林、贾魁荣的,并提交与刘宝行的租赁合同、刘宝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汉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汉玉公司提交发票八张,用以佐证程德林、贾魁荣领取的大型机械设备搬迁费中有汉玉公司应享有的份额;程德林、贾魁荣不予认可,认为汉玉公司提交的发票都是假发票,发票日期早于公司成立日期,拆迁时所有的机械设备是经过政府和评估人员认定的,没有汉玉公司的机器设备。庭审中,程德林、贾魁荣主张汉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惠香尚欠房屋租金未交纳;汉玉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称已结清,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汉玉公司和程德林、贾魁荣分别就租赁一事各提供合同一份,结合鉴定结论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程德林、贾魁荣提交的《租赁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更加真实,法院予以采信,相关鉴定费用由汉玉公司负担。贾魁荣与汉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惠香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19日已到期,合同到期后,经程德林、贾魁荣催告,汉玉公司仍占用涉案厂房,拆迁公告发布于2013年11月10日,适时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且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合意,故汉玉公司要求赔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企业搬迁补助费的诉请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型机械设备搬迁费,汉玉公司提交购机发票予以佐证,且相关单位进行评估时汉玉公司仍占用涉案厂房,评估清单中的部分机械设备与汉玉公司提交的购机发票内容可对应,程德林、贾魁荣领取的大型机械设备搬迁费中应有汉玉公司的份额,故法院结合机械设备名称及数量核定搬迁费,对汉玉公司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临建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汉玉公司称涉案厂房处有其自建的钢结构纸库360平方米,程德林、贾魁荣对此不予认可,汉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租赁场地处有添建房屋及相关设施,故法院对汉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移机费,汉玉公司称有电话两部、空调十台,程德林、贾魁荣对此不予认可,汉玉公司未提交购置或安装电话、空调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汉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程德林、贾魁荣辩称二人并未与汉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意见,贾魁荣与汉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惠香签订了《租赁合同》,汉玉公司表示追认高惠香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承认是汉玉公司在使用涉案厂房,故对程德林、贾魁荣的此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程德林、贾魁荣辩���大型设备搬迁费全部属于刘宝行、丁伟和程德林、贾魁荣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程德林、贾魁荣辩称高惠香尚欠租金的意见,程德林、贾魁荣可另案就租金一事主张相关权益。另外要提出批评的是,汉玉公司为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向法庭提交了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的合同,严重干扰了审判工作的开展,日后应杜绝此类不诚信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程德林、贾魁荣给付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大型机械设备搬迁费人民币十一万零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程德林、贾魁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意见如下:虽然汉玉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物,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高惠香,不是汉玉公司,汉玉公司无权提起诉讼。汉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大型设备的发票属于伪造,其中的六张发票开具时间在汉玉公司成立之前,八张发票的机械型号与程德林、贾魁荣的实际机械型号不同。程德林、贾魁荣与高惠香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19日到期,镇政府的拆迁公告发布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高惠香应当在合同到期后将租赁标的物腾空交给程德林、贾魁荣,拆迁与高惠香无关,汉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伪造的合同,构成虚假诉讼。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汉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汉玉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并坚持认为不存在伪造合同的情况。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协议书》、《租赁合同》、《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装订车间屋顶垮塌事故处理协议》、照片、拆迁协议、大型设备及材料数量确认单、交接清单、《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中的租赁合同由贾魁荣与高惠香签订,但高惠香系汉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标的物亦由汉玉公司实际使用,因此,可以认定汉玉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关于程德林、贾魁荣是否应当给付汉玉公司大型机械设备搬迁费的问题,租赁合同到期后,经程德林、贾魁荣催告,汉玉公司仍占用涉案厂房,至拆迁公告于2013年11月10日发布,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且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合意,后相关单位进行评估时,汉玉公司仍占用涉案厂房,关于大型机械设备搬迁费,汉玉公司提交了购机发票予以佐证,评估清单中的部分机械设备与汉玉公司提交的购机发票内容可对应。因此,程德林、贾魁荣领取的大型机械设备搬迁费中应有汉玉公司的份额。原审法院结合机械设备名称及数量核定搬迁费,对汉玉公司主张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数额亦属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7.1元,由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7371.1元(已交纳),由程德林、贾魁荣负担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5000元,由北京汉玉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程��林、贾魁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楚 静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