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壮族,1955年4月14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师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师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师宗县雨厦村委会塘汉村泥鳅田自家杉树采伐迹地里点火焚烧杉树枝叶等杂物。4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回家吃饭,现场无人照看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火场过火面积79.8亩(5.32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61.5亩(4.1公顷),烧毁杉木幼林地9.2亩,价值人民币2257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使集体和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月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