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春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鄂州市华堂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古楼街74号。法定代表人邵传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象山花苑3-46。法定代表人邵金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新庙镇将军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周国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罗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