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毛福清、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时代倾城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冼某鹏贩卖了二次共重2克的毒品氯胺酮,共收取200元。2、2015年9月的某天,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时代倾城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冼某鹏贩卖了1克毒品氯胺酮,收取100元。3、2015年9月的某天、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长埔村委会下长村竹林附近,向吸毒人员冼某亮贩卖了1克毒品氯胺酮,收取100元。4、2015年9月的某天,被告人何某乙帮助被告人何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长埔村委会下长村竹林附近,向吸毒人员冼某鹏贩卖了1克毒品氯胺酮,收取100元。5、2015年11月初的某天,被告人何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长埔村委会下长村竹林附近,向吸毒人员冼某亮贩卖了1克毒品氯胺酮,收取100元。6、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清远市清城区沿江路0763酒吧旁小卖部附近,向吸毒人员冼某鹏贩卖了1克毒品氯胺酮,收取100元。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帝景湾门口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何某甲身上起获8包白色晶状物,经鉴定,以上物品含氯胺酮成分,净重7.5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白色粉末物体八包,两台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扣押清单、通话清单;3、证人冼某鹏、冼某亮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审讯、入所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时具有“犯意引诱”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动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时起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何某甲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乙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时具有“犯意引诱”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是在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应吸毒人员的请求前往约定地点交易毒品而被抓获,二被告人均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自动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自动认罪属于坦白的应有之义,不再重复从轻,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时起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系共同犯罪,考虑到被告人何某乙系帮助被告人何某甲贩卖毒品,可以对被告人何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2日止。)三、随案移送手机2台(已坏),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