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2执10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79年8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被执行人陈某,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现住武鸣县。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某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李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陈某��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农坛路296号市政公司宿舍2栋1单元401号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0字第××号)。二、被执行人陈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黄汉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