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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余庆年与X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余庆年。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兴化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祥。原告余庆年诉被告X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年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年诉称,被告XX祥于2014年8月2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XX祥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XX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XX祥向原告��庆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XX祥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XX祥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余庆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XX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