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金友、胡玲峰与齐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友,胡玲峰,齐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王金友,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玲峰,女,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志文,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号。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友、原告胡玲峰与被告齐志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0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原告胡玲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齐志文,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友、原告胡玲峰诉称,2015年11月05日17时50分许,二原告亲属王洪博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228省道89公里+320米处北侧上路后,头朝南偏东尾朝北偏西变更车道行驶至中心线以南89公里+285米处时,恰遇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被告齐志文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时车辆行驶速度:65-71KM/H)至此,两车躲避不及相撞,致二原告亲属王洪博受伤后经抢救���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志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亲属王洪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236.49元、死亡赔偿金496774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800元,二原告主张损失为348168.49元。被告齐志文辩称,对于二原告亲属的死亡深感痛心,愿意积极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属实,齐志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齐志文驾驶的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40元,二原告应承担287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我公司在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齐志文的驾驶证、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5日17时50分左右,二原告亲属王洪博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228省道89公里+320米处北侧上路后,头���南偏东尾朝北偏西变更车道行驶至中心线以南89公里+285米处时,恰遇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被告齐志文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时车辆行驶速度:65-71KM/H)至此,两车躲避不及相撞,致二原告亲属王洪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志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亲属王洪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亲属王洪博在博兴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236.49元。2015年11月06日,博兴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二原告亲属王洪博系被较强外力(车辆暴力)钝器碰撞摔所致头颅损伤,耳鼻口腔内有溢血,颅底骨折,严重脑挫裂伤,脑出血,经博兴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06日,二原告亲属王洪博在博兴殡仪馆火化。另查明,二原告亲属王洪博于1952年09月26日出生,生前系博兴陈户镇建筑公司职工,2012年10月份退休开始领取养老退休工资。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齐志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张,火化证明1份,尸检报告1份,博兴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1张、养老保险领取存折1份,保单复印件2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志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二原告亲属王洪博死亡,侵害了二原告亲属王洪博的生命权。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齐志文对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二原告亲属王洪博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②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二原告提交的二原告亲属王洪博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1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王洪博生前系博兴陈户镇建筑公司职工,退休后依靠企业职工退休金生活已连续一年以上。结合王洪博生前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王洪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洪博因涉诉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即496774元(29222元/年×17年);③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地风俗及原告诉求,对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予以支持5人4天。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其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故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为1087.40元(54.37元/天×5人×4天)。3、根据二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医药费1236.4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死亡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496774元;②丧葬费2623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④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7.40元。以上共计535327.89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1236.49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424091.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00元,由被告齐志文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偿二原告损失12045.70元。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的损失为323282.19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友、原告胡玲峰损失11123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友、原告胡玲峰损失200000元;二、被告齐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友、原告胡玲峰损失12045.7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友、原告胡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元减半收取3546元,由被告齐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