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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曾小飞与李茂深、周会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飞,李茂深,周会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4号原告曾小飞。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深。被告周会南。原告曾小飞与被告李茂深、周会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飞的委托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深、周会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飞诉称,被告李茂深、周会南系夫妻关系,原开厂经营五金加工生意。原告经营焦煤生意,与两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被告李茂深、周会南数次在原告处购进焦煤,下欠原告部分货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00元,被告周会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8600元。原告曾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12月30日被告周会南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600元的事实;4、2015年12月30日前的原三份欠据,拟证明两被告2012年11月从原告处购进焦煤欠原告焦煤款的事实。被告李茂深、周会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茂深、周会南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情事实:被告李茂深、周会南系夫妻关系,原开厂经营五金加工生意。原告经营焦煤生意,与两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被告李茂深、周会南数次在原告处购进焦煤,下欠原告部分货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00元,被告周会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在原三份欠据上载明:“此条作废”。两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茂深、周会南下欠原告货款68600元,经原告曾小飞多次催讨,被告李茂深、周会南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茂深、周会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小飞货款68600元;如被告李茂深、周会南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李茂深、周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李茂深、周会南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曾小飞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李红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