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冉某甲,冉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598号原告黄某某,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冉某甲,女,1989年1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第三人冉某乙,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冉某甲父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冉某甲及第三人冉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网恋,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1月16日在西吉县马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婚前缺少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原、被告在共同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时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作为一个女人、作为一个妻子竟然给原告连饭也不做,被告干什么事情都是随心所欲,不和男人商量,2015年3月份,被告远走福建打工,原告多次苦苦哀求让被告留下和自己过日子,但被告都不予理睬。2016年1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被告在结婚之前,被告和第三人从原告手中拿去彩礼钱86000元、金首饰钱8100元、定亲钱2600元,共计96700元,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96700元;依法判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张爱明出庭作证。证人张爱明证实:证人是双方的媒人,彩礼一共是86000元。“三金”是原、被告双方自己买的,回来后原告给其说是花了8100元。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对证人张爱明的证言及结婚证,原告及被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冉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说的有些与事实不符,在我与原告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经常殴打、辱骂被告,被告一直忍让原告的各种行为,但是原告就是不思悔改。原告给家里不给一分钱,不买油、米、盐、面等,还嫌弃我做的饭不好吃,后被告无奈只好外出打工。2015年8月,原告和我在大武口打工期间,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无奈到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干警及时予以了制止。关于彩礼数额,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结婚时,我及我父亲拿了原告家彩礼86000元和金银首饰。当时我父亲立即给原告退还了2000元的彩礼,金银首饰只有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合计不到7000元,还有我父亲给原告卡上打了40000元,该40000元中的1万元我用于住院花销,1万元用于家庭开销、2万元原告拿走自己挥霍了,现在原告要这些彩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定亲钱2600元,是原告给我赠予,我不愿意支付。原告还在打工期间拿走了我的300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至于原告说的1万元债务,我不知道也不认可。被告冉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手机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将其手臂打伤的事实。原告黄某某对该证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伤不是其打的,与自己没有关系。第三人冉某乙辩称,原告经常打我女儿,我收了原告的彩礼86000元,后我们陪方了40000元,后又给了4000元,我现在没有给原告退彩礼的理由。第三人冉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双方质证后无异议,该证人证言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冉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黄某某质证后有异议,加之原告的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月16日在马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86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约7000元)。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月19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的陪嫁品有:现金40000元、被子及毛毯各两条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除现金外,其他陪嫁品现均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案中,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庭应当准许。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该婚姻原告给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数额较大的彩礼,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款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解不予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二、被告冉某甲及第三人冉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及首饰款26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