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与陈志成、纪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陈志成,纪碧云,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9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住所地惠东县XX镇建设路X号,注册号44XXXXXX80。负责人:黄锡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慧,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志成,男,汉族。被告:纪碧云,女,汉族。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xx镇广发新村x栋xx号,营业执照44xxxxxx99。法定代表人:吴大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诉被告陈志成、纪碧云、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成、纪碧云、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志成、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xxxxxx37号】;2、被告陈志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1154.49元,利息137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2532.3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0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志成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003元(3000元+12532.39元×8%=4003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志成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桥头象山金河湾花园xx期xx幢xx层xx号房【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东字第01xxxxxx78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志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6.被告纪碧云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第二项的贷款本金为39934.97元,利息变更为995.04元,本息合计40930.0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成、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xxxxxx37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志成发放贷款人民币218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5年,2012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45833‰(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为了确保贷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陈志成提供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桥头象山金河湾花园xx期xx幢x层xx号房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地产预告抵押登记【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东字第01xxxxxx78号】。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陈志成发放贷款人民币218000元,被告陈志成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第44期,从第45期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08月15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4期,拖欠本金人民币61154.49元,利息137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2532.39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陈志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纪碧云作为被告陈志成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房,上述贷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纪碧云理应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出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成、纪碧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按原告提供的证据5《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5页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写明:“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与我方进行协商,我方直至本案案发才清楚原告的诉请。《合同法》规定: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因此,原告在没有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二、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解除权行使不合法。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并没有预先告知我方,因此原告行使解除权是不合法的。三、本案中违约的是被告陈志成与被告纪碧云,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按原告提供的证据5《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7页第十八条中写明: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而我方作为保证人也不应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证据5中的附件一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是其自己附加,该附件的全部内容并没有得到我方认同,我方也没有加盖任何签章,因此我方认为对于该部分内容都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本案中争议的是个人住房贷款的本息问题,主要当事人为原告、被告陈志成与被告纪碧云,而我方却并不清楚其三方之间的贷款还款及欠款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诉请的逾期还贷金额也只是原告自已的说辞,我方并不认同,我方是无法考究原告其诉请金额的准确性与真实性。五、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行为与《外聘律师委托合同》中第3页:“新增诉讼部分”约定不相符,按约定该收费为“风险收费”,是不需要支付的。并且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也没有显示是为本案的代理收费所开具,我方对此存疑,因此并不认同。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我方对被告陈志成与被告纪碧云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表,证明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志成、纪碧云的婚姻关系;《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合同关系;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房屋权属及抵押关系;借据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及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证明已还金额和违约事实;外聘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的产生。上述证据,被告陈志成、纪碧云未提出异议。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是原告自己附加,该附加的全部内容并没有得到我方认同,我方也没有加盖任何签章,因此我方认为对该部分内容都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还款明细清单和欠款的具体金额,本案原告向法院诉请的逾期还贷金额只是原告自己的说辞,我方并不认同,我方是无法考究原告其诉请金额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律师费发票没有显示是为本案的代理收费所开具,我方对此存疑,因此并不认同。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志成(借款人)、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Gxxxx37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志成提供218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惠东县平山广发新村金河湾花园第二期xx区xx幢x层xx号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十几家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合同》第三条第5点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贷款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合同》第十条附件载明下列附件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当事方确认:本合同当事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附件二:抵押物清单。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期限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贰年止,即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通用条款》第四条第2点第二款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第4点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第5点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第7点违约事件及处理。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及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保证人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贷款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平山广发新村金河湾花园第x期x幢x层xx号房一套,所有权人为陈志成。原告在抵押物清单上抵押权人处盖章确认,被告陈志成、纪碧云分别在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处签名捺印。上述房屋已于2012年6月4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字号为粤房地预登惠东字第01xxxx78号。2012年7月24日,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第五条第1点约定将贷款218000元支付至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68×××40)。《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志成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原告提供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记载,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陈志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934.97元、利息(含罚息)995.04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律师代理费为4003元。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据此指派了其所专职律师邓超环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已向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支付4003元律师费。另查明,被告陈志成与被告纪碧云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所购置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与被告陈志成、纪碧云、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Gxxxx37《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并未否定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诉讼过程中,双方仍可协商处理本案。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其协商就提起诉讼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贷款合同》第十条已载明附件一《通用条款》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附件一系原告自己附加,并未认同该附件的内容,也未加盖任何签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志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本院诉请解除与被告陈志成、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行使解除权不合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陈志成应向原告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39934.97元,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995.04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陈志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对被告违约时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邓超环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务,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4003元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实律师费的产生及费用的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是风险收费,律师费发票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系支付本案的代理费用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位于惠东县平山桥头象山金河湾花园x期x幢x层xxx号房能否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上述房屋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而非抵押权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上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权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上述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上述房屋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补办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原告诉请在涉案借款本息等费用范围内对位于惠东县平山桥头象山金河湾花园xx期xx幢x层xx号房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贷款合同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志成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房产并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原告诉请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志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碧云与被告陈志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纪碧云作为被告陈志成的配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陈志成的个人债务,被告纪碧云应对被告陈志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志成、纪碧云、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与被告陈志成、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JGxxxx37《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志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39934.97元及利息995.04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三、被告陈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4003元。四、被告纪碧云对被告陈志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司对被告陈志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53元,由被告陈志成、纪碧云、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利文书 记 员 邱剑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