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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魏乃顺与耿逢春、徐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乃顺,耿逢春,徐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23号原告魏乃顺,农民。被告耿逢春。委托代理人徐鹏(耿逢春之夫),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进航道茗香苑8号楼2门1402号。被告徐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童,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乃顺诉被告徐鹏、耿逢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乃顺与被告徐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乃顺诉称,2015年12月16日11时,被告徐鹏驾驶被告耿逢春所有的津G×××××号三菱牌小客车,沿东丽区华明镇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顺道与无名路交口时,其车前部撞在沿弘顺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魏乃顺驾驶的津Q×××××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乃顺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定评估服务费,总计898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津Q×××××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魏乃顺。三、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四、拆解费、鉴定评估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徐鹏、耿逢春辩称,津G×××××号三菱牌小客车为被告耿逢春所有,被告徐鹏与被告耿逢春为夫妻关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G×××××号三菱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产生的鉴定评估服务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1时,被告徐鹏驾驶被告耿逢春所有的津G×××××号三菱牌小客车,沿东丽区华明镇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顺道与无名路交口时,其车前部撞在沿弘顺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魏乃顺驾驶的津Q×××××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乃顺无责任。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544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评估服务费3000元,拆解费544元。另查,事故车辆津Q×××××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魏乃顺。事故车辆津Q×××××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耿逢春,被告徐鹏与被告耿逢春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经国家注册成立的专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本院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评估服务费、拆解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440元、鉴证费3000元、拆解费544元,总计8984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徐鹏作为事故的全责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逢春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徐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乃顺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乃顺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服务费、拆解费,总计6984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7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