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俊之、孔佑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之,孔佑君,林芳,赵林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6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之,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天津英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定期投资部门负责人,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孔佑君,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高中文化,天津英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益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199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芳,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英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天津益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林中,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大专文化,天津益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络投资部门负责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佑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妨害公务罪,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芳、赵林中、王俊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俊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孔佑君出资购买了辽宁省本溪县一座铅锌矿。同年3月,孔佑君组织人员以投资铅锌矿为名进行公开宣传,向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后孔佑君购买了辽宁省本溪市旺百年调味品厂,以投资该厂为由继续向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1年8月,孔佑君使用被告人林芳(孔佑君之妻)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分别注册成立了天津英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英盛企业)、天津益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孔佑君为英盛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芳为英盛企业的合伙人、益某公司的股东。2012年3月,孔佑君在辽宁省本溪市注册成立了本溪益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益某公司),孔佑君担任法定代表人。孔佑君利用上述三个企业、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其经营的天胜矿业有限公司、天胜选矿厂、旺百年调味品厂、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项目为名,进行公开宣传,以支付集资参与人高额利息回报及给投资人发放未上市的越南旺百年国际商贸股份公司持股认证书和股权转让合同等形式,向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林芳参与上述企业、公司的非法募集资金活动,负责返还集资款、支付利息等工作。至2013年3月,被告人孔佑君等人非法募集资金2.54亿元,涉及全国多个省份的集资参与人9003人。所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购买企业、建设发展支出,返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及利息,支付基金经理佣金等,致使巨额资金无法返还集资参与人。2011年4月,被告人王俊之伙同他人为被告人孔佑君发展下线集资人员,向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同年10月,王俊之担任英盛企业定期投资项目负责人,组织相关集资人员,为孔佑君非法募集资金。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王俊之共参与非法募集资金1亿余元,从中获取佣金。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赵林中在担任益某公司、本溪益某公司网络投资项目负责人期间,组织相关人员集资,为孔佑君向公众非法募集资金8695万元。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赵林中利用以胡某2名义开户的两个农业银行账户,以益某公司的名义接受集资参与人集资款660万元,后该款转入赵林中之妻刘某2账户。2013年3月5日17时许,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刑警在本溪市平山区解放路凯伦咖啡厅门前,对网上逃犯孔佑君依法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孔佑君伙同郐江勇、李某1、王某1、周某、赵某1(均已判刑)在明知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殴打刑警丛某、韩某、李某2,导致孔佑君逃离现场。造成抓捕刑警丛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的轻伤后果和鼻骨骨折及左手中指指骨骨折的轻微伤后果,造成抓捕刑警韩某横纹肌溶解综合症、急性肾功能不全的轻伤后果。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孔佑君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林芳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林中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4日,被告人王俊之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俊之向公安机关退赃3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四名被告人先后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收押登记表和羁押证明,分别证实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和羁押的时间、地点。3、被告人孔佑君、林芳的供述,证实孔佑君伙同林芳、赵林中、王俊之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过程。4、被告人王俊之的供述,证实王俊之参与孔佑君等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5、证人王某2、刘某1、朱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以及王某2、王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孔佑君等人成立的益某公司、英盛企业向王某2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其中王某2指认被告人赵林中是益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王某3指认王俊之是英盛企业的负责人。6、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孔佑君购买本溪市旺百年调味品厂和入股本溪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还证实杨某1受孔佑君的指派到越南联系成立旺百年调料的出口事宜,在越南成立旺百年国际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杨某1指认王俊之是英盛企业定期投资的负责人。7、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被告人孔佑君入股本溪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投资1168万元,后何某1起诉被告人孔佑君要求退出公司股权,并退还孔佑君1168万元投资款。8、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温某在英盛企业工作期间负责人是被告人王俊之,并指认被告人赵林中是益某公司网络投资的负责人。9、证人关某,4的证言,证实关某,4曾在英盛企业和益某公司工作,其中定期投资的负责人是“王丽”,网络投资的负责人是赵林中。10、证人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鲁某曾受孔佑君的指派到本溪市旺百年调味品厂工作,孔佑君向公众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曾带领投资人到旺百年调味品厂、天胜矿业矿场、金泰重工集团厂区进行参观。鲁某指认出被告人孔佑君、林芳、赵林中、王俊之是负责人。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2月到本溪益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在2012年3、4月间,曾召开两次投资人大会,马某在被告人林芳安排下参与给投资人返款事宜。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赵林中是金鼎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7日刘某2在农业银行取了500万元现金,用于在安化县建办公楼、厂房。13、证人舒某的证言和主机租用服务协议、情况说明、照片,证实孔佑君于2011年8月1日租用深圳市郎玥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器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深圳市郎玥科技有限公司将硬盘提供给公安机关。14、证人向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1年7月曾为一名叫赵某2的男子制作益某公司的网络软件,经向某,4辨认,被告人赵林中即赵某2。1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孔佑君、林芳、赵林中、“王丽”等人分别是益某公司、英盛企业的负责人。1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益某公司的基金经理,英盛企业和益某公司向全国开展集资活动分为定期投资和网络投资,其中定期投资业务的负责人是“王丽”,网络投资业务的负责人是赵林中,王某4受赵林中的指令曾在农业银行开立户名为胡某2的银行账户。17、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曾于2009年丢失。18、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孔佑君、林芳、“王丽”等人分别是英盛企业和益某公司的负责人,其中“王丽”不是真实姓名;赵某2、贺某、任某等人在英盛企业和益某公司工作。经徐某辨认,孔佑君是英盛企业董事长,王俊之是英盛企业主管定投的负责人,任某是英盛企业前期主管定投的负责人,贺某是王俊之的助手,赵林中是益某公司网投的负责人。19、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贺某于2011年8月到英盛企业和益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王丽”到公司上班,后贺某为“王丽”担任助理。20、证人杨某2、郑某2、张某、边某、郝某、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孔佑君为经营益君公司和英盛企业在天津市租赁办公用房的情况。21、证人史某2、于某的证言,证实为英盛企业和益某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2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俊之使用李某3的身份证办理农业银行卡并开通网银的事实。2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王俊之向吴某借用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的情况。24、被害人丛某、韩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1的证言,同案犯郐江勇、赵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5日17时许,在抓逃被告人孔佑君期间,孔佑君纠集多人妨害公务的事实经过。2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急诊病志,证实被害人丛某、韩某的伤情和治疗的情况。2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丛某、韩某的损伤程度。27、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孔佑君、林芳系夫妻关系。28、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英盛企业、益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9、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孔佑君将其持有的本溪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何某1、何某2。3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物证、书证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俊之退赃30万元的情况。31、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越南旺百年国际商贸股份公司持股认证书发放人员名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五台电脑主机硬盘内的电子数据通过只读方式恢复和提取。32、顺风速运单,证实相关涉案人员向各地邮寄越南旺百年国际商贸股份公司股权证的情况。33、委托投资协议、股权投资基金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持股认证书、股权转让合同等书证,证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情况。34、天津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证实经审核,涉及投资人数为9003人,孔佑君等人利用益某公司、英盛企业等名义非法吸入进而约2.54亿元;王俊之通过各种渠道集资约10645万元,赵林中集资约8695万元;赵林中利用以胡某2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集资660万元。3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林中使用胡某2名字做虚假签字办理银行卡开户情况,经鉴定,“申请人资料和领卡登记栏”、客户或代理人签字等处“胡某2”可疑签名字迹均系赵林中书写形成。36、(2013)平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郐江勇等人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刑罚。3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孔佑君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孔佑君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孔佑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林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林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俊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被告人王俊之不服,提出上诉。王俊之辩称其没有参与益某公司、英盛企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其是作为受害者向孔佑君索要集资款。王俊之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认定王俊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王俊之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在向孔佑君索要集资款的过程中得罪了孔佑君,所以孔佑君陷害王俊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之、原审被告人孔佑君、林芳、赵林中在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先后利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注册成立的益某公司、英盛企业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金额达人民币2.54亿元,涉及人数9000余人的事实清楚。其中,原审被告人赵林中在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间,以胡某2的名义开立两个农业银行账户,接受公众存款人民币660万元并转入刘某2账户。另查,在2013年3月15日17时许,在公安机关对孔佑君实施抓捕过程中,孔佑君纠集郐江勇、李某1等人对执行公务的刑警进行殴打,严重妨害公务的执行,并造成刑警丛某、韩某受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王俊之、原审被告人孔佑君、林芳的供述,同案犯郐江勇、赵某1的供述,被害人丛某、韩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2、刘某1、朱某、王某3、杨某1、何某1、温某、关某,4、鲁某、马某、刘某2、舒某、向某,4、易某、王某4、胡某2、徐某、贺某、杨某2、郑某2、张某、边某、郝某、晏某、史某2、于某、李某3、吴某、郑某1的证言,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急诊病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英盛企业、益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天津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2013)平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羁押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主机租用服务协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照片,越南旺百年国际商贸股份公司持股认证书发放人员名单、顺风速运单、委托投资协议、股权投资基金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持股认证书、股权转让合同,上诉人王俊之和原审被告人孔佑君、林芳、赵林中的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孔佑君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之,原审被告人孔佑君、林芳、赵林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孔佑君纠集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两名民警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俊之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孔佑君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中供认其使用“王丽”的化名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退赃人民币30万元,且原审被告人孔佑君和证人王某3、杨某1、温某、鲁某、徐某、贺某等多人均指认王俊之是益某公司和英盛企业定期投资的负责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实王俊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上诉人王俊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俊之的辩护人所提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