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52号原告:王某被告:邵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7日生女儿韩某,现随双方在石家庄市联盟小区生活。因婚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距,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儿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栾城区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证号为:冀方村字第260号),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女儿韩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购买东风标致301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因做生意亏损,欠案外人施天常63.3万元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机打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3.3万元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王某称,被告所述共同购买轿车属实。对于被告所述63.3万元债务不认可,并称2014年3月份从原告母亲处借款23万元。被告对此23万元债务也不认可。2016年3月11日,原告表示放弃女儿韩某的抚养权,同时表示共同购买的轿车归被告所有,不再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7日生女儿韩某,现随双方在石家庄市联盟小区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婚后共同购买的东风标致301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原告不再主张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表示归被告所有。审理中,原告称借其母亲23万元,被告不认可。被告称欠案外人施天常63.3万元,原告也不认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以上有双方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韩某,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韩某,原告主动放弃抚养女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韩某由被告抚养。因原、被告均在石家庄市区居住、生活,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原告王某每月应给付韩某抚养费675元(16204元÷2人÷12月),至韩某十八周岁止。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关于财产问题,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东风标致301轿车,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财产,要求给付被告的说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风标致301轿车的所有权归被告邵某所有。原告主张欠其母亲23万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能支持。被告称做生意亏损,欠案外人施天常债务63.3万元,提交了机打发货单一张,该发货单无任何签字或盖章,原告也不认可,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邵某抚养,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0日前原告王某给付韩某抚养费675元,至韩某十八周岁止。给付抚养费时原告王某一并行使探视权,被告邵某应予协助。三、婚后共同购买的东风标致301轿车的所有权归被告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