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大冶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才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才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大冶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铜录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婷、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才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冶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才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冶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冶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冶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大冶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开文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