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宁欢、杨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杨宁欢,杨柳芳,全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陆肆,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告:杨宁欢,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杨柳芳,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全春燕,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宁欢、杨柳芳、全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秋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奚增华、罗燕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覃陆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宁欢、杨柳芳、全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宁欢以生产投资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大埔支行(以下简称大埔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年。被告杨柳芳、全春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由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归还利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宁欢提前规定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52.5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二、被告杨柳芳、全春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还借款人杨宁欢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52.5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三、本案诉讼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请求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垫款)还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杨宁欢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及催收义务。2、提交《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人杨宁欢及保证担保人杨柳芳、全春燕的身份信息。3、《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柳芳、全春燕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宁欢、杨柳芳、全春燕未作答辩。被告杨宁欢、杨柳芳、全春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宁欢、杨柳芳、全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宁欢与广西柳城县农村合作银行大埔支行(系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全部承担)签订合同编号为260602122837044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宁欢向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大埔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投资,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双方同时约定,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与本金一并结清;贷款逾期未归还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杨柳芳、全春燕与广西柳城县农村合作银行大埔支行签订编号为2606041220740的《保证担保合同》,为借款人杨宁欢上述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杨柳芳、全春燕亦在《借款保证承诺书》签名,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偿债责任,负责偿还借款所欠贷款本息及因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大埔支行依约向被告杨宁欢发放借款。被告杨宁欢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52.59元,合计54252.5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止)。经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宁欢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大埔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杨宁欢提供了借款,借款人杨宁欢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本息,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诉请被告杨宁欢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柳芳、全春燕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且未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杨柳芳、全春燕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宁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52.5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8月7日,此后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柳芳、全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杨宁欢、杨柳芳、全春燕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秋桂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罗燕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小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