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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眉山市天语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眉山市天语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537-1号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志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学亮。被告成都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号2单元22-27楼,组织机构代码:08667531-5。法定代表人郑学亮。被告眉山市天语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成托。被告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学耀。被告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周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眉山市天语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眉山市天语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合计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玲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