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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字第8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冯业利与重庆市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业利,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8643号原告冯业利,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冯宏海,男,汉族,1944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纳溪沟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5346161M。法定代表人盖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业利与被告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宏海,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君、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业利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和经济补偿的支付事项,且被告在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履行必经程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46440元。被告泰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请求已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予以驳回,该项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生效调解书已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9日解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业利于2003年5月12日到被告公司从事PP绳成圈工工作。2010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扭伤腰部,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9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冯业利与泰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9日终止。2014年1月6日,冯业利向本院起诉,要求泰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440元;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6913号《民事判决书》,以冯业利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冯业利的诉讼请求;冯业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业利又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冯业利的再审申请。2015年11月16日,冯业利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泰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6440元;同日,该委作出渝南岸劳人仲不字[2015]第1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业利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已经过(2014)南法民初字第691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并判决驳回,该判决生效后冯业利又提起诉讼,且本次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完全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业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君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