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魏小明、魏钊、陈芳兰、郭俊万与兰州天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明,魏钊,陈芳兰,郭俊万,兰州天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206号原告魏小明(系死者郭萍之夫)。原告魏钊(系死者郭萍之子)。原告陈芳兰(系死者郭萍之母)。原告郭俊万(系死者郭萍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奎,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天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健康路新泰花园9幢。法定代表人廖明德,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连铝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梁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咏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魏小明、魏钊、陈芳兰、郭俊万与被告兰州天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兰州天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17时40分许,案外人王生棋驾驶甘DD1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营兰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4-76km/h)至72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西侧路边的原告魏小明驾驶的甘AKR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甘AKR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行与站立在甘AKR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前擦玻璃的受害人郭萍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生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郭萍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种费用25万元。另外,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上损失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公正审理,判如所请。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魏小明是交通肇事受害人郭萍家属,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一款二项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40分许,案外人王生棋驾驶甘DD1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营兰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4-76km/h)至72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西侧路边的原告魏小明驾驶的甘AKR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甘AKR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行与站立在甘AKR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前擦玻璃的受害人郭萍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生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郭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郭萍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494.8元、交通费102元。另查明,受害人郭萍长子魏钊,生于2002年3月26日;父亲郭俊万,生于1938年6月30日;母亲陈兰芳,生于1945年1月14日;受害人郭萍父母生育3个子女。再查明,原告魏小明驾驶的甘AKR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适;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3.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明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赡养费计算依据;4.保险公司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个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门诊收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情况。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一款二项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王生棋驾驶甘DD1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西侧路边的原告魏小明驾驶的甘AKR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甘AKR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行,与站立在甘AKR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前擦玻璃的受害人郭萍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94.8元、交通费102元,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标准,赔偿20年,计41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甘肃省2015年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507元/年计算,结合被扶养时间、承担扶养义务人数确定。被抚养人魏钊生活费为108549元;被赡养人郭俊万生活费为25845元;被赡养人陈兰芳生活费为46521元;丧葬费按甘肃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46960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3480元。上述合理损失,由于原告魏小明驾驶的甘AKR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医疗费494.8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次,交通费102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被抚养人魏钊生活费108549元、被赡养人郭俊万生活费25845元、被赡养人陈兰芳生活费46521元、丧葬费23480元,合计62057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510577元,因原告魏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15317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小明、魏钊、陈芳兰、郭俊万医疗费494.8元;二、原告魏小明、魏钊、陈芳兰、郭俊万的交通费102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被抚养人魏钊生活费108549元、被赡养人郭俊万生活费25845元、被赡养人陈兰芳生活费46521元、丧葬费23480元,合计6205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105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153173.1元。三、驳回原告魏小明、魏钊、陈芳兰、郭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赔偿款项合计26366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国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