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6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521号陈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52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陈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贤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