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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498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109号瀚宇国际大厦1幢。法定代表人:李纯豁,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胥军芳,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孙坚孙某。被告:苏相群苏某某。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林述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华泽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显著、傅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军芳、彭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相群苏某某、苏相群苏某某、林述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4012700125XXXX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提供200000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购买海鱼与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贷款年利率18%(具体计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还款方式按计划表还款,每月27号为还本息日。被告林述科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放款,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月27日届满,但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58076.86元(其中本金120968.3元、利息37108.56元),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968.3元及利息37108.56元(包含正常利息及罚金,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158076.86元;2、被告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2646元;3、被告林述科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4012700125XXXX号)之约定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4012700125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林述自愿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个人贷款还款历史明细表、还款计划表、归还本息交易码,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5、EMS单、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6、《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2646元。被告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林述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4012700125XXXX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提供200000元用于购买海鱼与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月利率=年利率/12,月利率=年利率/36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7日为还款日;保证人林述科对上述贷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放款,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月27日届满,但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58076.86元(其中本金120968.3元、利息37108.56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借款人还款付息并要求保证人林述科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据此,被告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应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20968.3元及利息37108.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被告林述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但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然支出,故原告请求被告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赔偿律师费1264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20968.3元及利息37108.56元(暂计至2015年8月4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二、被告林述科对被告孙坚孙某、苏相群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4元,公告费7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何显著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励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