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宇松、董佳馨、杨丽娟、王孟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宇松,董佳馨,杨丽娟,王孟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5民初574-1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该联社理事长。被告李宇松,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教师。被告董佳馨,女,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杨丽娟,女,回族,1981年9月8日出生,。被告王孟旸,男,汉族,1991年2月2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宇松、董佳馨、杨丽娟、王孟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李宇松、董佳馨、杨丽娟、王孟旸的工资予以冻结,保全价值23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李宇松、董佳馨、杨丽娟、王孟旸的工资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23万元。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胜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