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柏学海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学海,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295号原告柏学海,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学海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民字000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柏雪海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781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史晓毓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学海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6000元。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缴纳了购房款,所以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效力。2、原告是否缴纳了购房款及数额,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陈述并提交证据:我从被告处买了一套房子,1、提交合同一份。合同是有效的。当时开了收据,现在找不到了丢了,我有个证人。2、收据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单位出具的支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曾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1年4月22日原告的购房当日向单位支取了十万元的借款本金,并于当天将所有购房款交付被告,且被告法人亲自收取,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付款方式标注了一次性付清。4、柏学海与曹玉芹的结婚证一份,是由其爱人签字。5、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和柏学海一起在依山花园4楼东门将购房款交付刘江辉,款额12万多,刘江辉给签的合同和开的收据。被告质证意见:对柏学海的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且该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完备没有签订时间。对提交的收据的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既不显示房款也不显示交款人,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谷公司的支款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还款系原告归还的购房款本金,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该支款单中的曹玉芹与原告妻子曹玉芹是否为同一人尚待证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柏学海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城市印象小区6幢403号房。付款方式为第一种方式付款,并在一次性付款处打有对勾。并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欠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在原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该合同上未载明房屋面积单价和总金额。在发还重审后,原告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上填写房屋金额126000元。另查明,被告所售房屋在原告起诉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说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交付房款的具体数额部分,原告诉称缴纳12.6万元购房款,原告发还重审后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载明的房屋金额虽系原告后来自己填写,被告否认,但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所诉求的金额,被告否认,但没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购房合同选项处一次性付款处打勾符合交易习惯,如果原告不交付房款,被告不会将盖有被告公司章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交给原告,由原告持有。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柏学海购房款1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0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 乾人民陪审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霍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