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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景超、李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景超,李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分)440600000018351。负责人吴道武,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1。被告李国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景超、李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到庭,被告李景超、李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石湾支行)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00×××34。被告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农行佛山石湾支行签署《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32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为35200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分期支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随后,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农行佛山石湾支行。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国荣对被告李景超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消费320000元。自透支购买车位始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仍拖欠原告本金等合计231230.46元尚未偿还。农行佛山石湾支行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其对被告的涉案全部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景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08658.9元及利息902.69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125.42元、分期手续费20543.45元;二、原告对被告李景超提供抵押的粤E×××××号轿车(发动机号码140××××5038)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国荣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购车专项消费本金204658.9元、利息1476.75元、滞纳金1616.73元、分期手续费20533.45元;拖欠普通消费本金1000元、取现手续费10元、取现利息56.13元、滞纳金54.67元。被告李景超、李国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二、诉前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受理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上述应诉材料。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的欠款情况如下:1、尚欠原告购车专项消费本金204658.9元、利息1476.75元、滞纳金1616.73元、分期手续费20533.45元;2、尚欠原告普通消费本金1000元、取现手续费10元、取现利息56.13元、滞纳金54.6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购车消费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李景超应支付所欠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关于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7日产生的滞纳金为1616.73元,但原告仅主张1125.4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2、普通消费贷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消费信用贷款,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景超全额归还消费贷款本息及手续费等。被告李景超应支付所欠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二、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李景超提供车辆(车牌号码为粤E×××××,发动机号为140××××5038)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李景超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该车辆对原告的普通消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原告要求对该车辆在普通消费贷款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保证被告李国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204658.9元、滞纳金1125.42元、分期手续费20533.45元及利息1476.7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李景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普通消费欠款本金1000元、手续费10元及利息56.1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提供的车辆(车牌号码为粤E×××××,发动机号为140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国荣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财产保全费1676元,合计406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李景超、李国荣共同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