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谈有春与刘志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有春,刘志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号原告谈有春,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书代理人黄竹凤,四川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平,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谈有春与被告刘志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注明欠原告90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费9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14%的股权,应投资1400万元,每股应交纳80万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以每股80万元的价格转让3股给原告,转让款为240万元,原告履行了义务。2014年11月12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原告成为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成为股东后得知,被告实际缴纳的出资为每股50万元,原、被告遂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确认转让款为15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90万元及利息,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泸泸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刘志平欠谈有春现金90万元,如果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赢利或刘志平有钱时优先偿还谈有春9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诉状、撤诉申请及裁定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诺退还原告股权转让金90万元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于2015年5月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平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