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常州优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诺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优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常州市诺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93号原告常州优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法定代表人阮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清,常州优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常州市诺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双塔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徐亮,总经理。原告常州优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划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诺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策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拥军及委托代理人余志清到庭参加诉讼,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策划公司诉称,2015年10月8日本公司与传媒公司就“恐龙园万圣节鬼屋体验地推活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传媒公司委托策划公司为该活动提供物料,费用为45000元,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本公司履行合同后传媒公司并未按约付款。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传媒公司支付所欠费用450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传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策划公司与传媒公司就“恐龙园万圣节鬼屋体验地推活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传媒公司委托策划公司为该活动提供物料,费用为45000元,并约定在活动完成3个月内付清款项。协议签订后策划公司按约完成制作,并与传媒公司共同在策划公司提供的恐龙园万圣节鬼屋体验地推活动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活动物料已完成制作且传媒公司予以认可,该确认单上注明的费用为45000元。恐龙园万圣节活动已于2015年11月11日结束,截止开庭之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但传媒公司未能支付任何款项。诉讼中,传媒公司的职员姜芸陈述,对策划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工作确实已经完成,金额也没有问题,已过付款期限,但公司没有支付能力。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确认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策划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策划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有确认单予以佐证,但传媒公司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的期限内未能完成付款,构成违约,故策划公司可要求传媒公司立即支付活动物料费用45000元。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诺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优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支付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常州市诺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新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