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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孙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7民初263号原告孟某某,男,49岁。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57岁。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孙某某在社旗县饶良镇丁庄社区西岗建房过程中,原告在该工地务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原告的务工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411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却不给原告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0411元及自起诉起至结清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没有提供被告孙某某的有效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提供上述信息,致使被告身份无法查明,送达无法继续进行。本院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孙某某的上述信息,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原告孟某某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回原告孟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新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