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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苗芳与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苗芳,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中山皇爵卓尔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苗芳,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香港公民身份号码×××6827()。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秋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瑞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山皇爵卓尔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瑞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苗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爵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皇爵卓尔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日,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作为出卖人,王苗芳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苗芳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皇爵广场5幢×××号商品房。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王苗芳与皇爵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为了使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皇爵广场5幢能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经营及管理、统一聘用管理公司,王苗芳同意采取统一委托皇爵公司对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皇爵广场5幢×××号进行全权经营管理;全权委托对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皇爵广场5幢×××号进行经营管理的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上述十年内,皇爵公司有权将该物业连同该物业所在的该酒店公馆进行整体策划,包括但不限于对该酒店公馆进行酒店规划、设计、装修、宣传推广和统一经营管理等,同时有权调整该物业的经营布局和该物业的使用功能,王苗芳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但仍可依据该物业的房地产权证所明示之位置和面积拥有该物业产权。授权委托书约定:王苗芳全权委托皇爵公司办理有关物业的收楼以及收楼相关的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全权对物业连同该物业所在的该酒店公馆进行整体策划,包括但不限于对该酒店公馆进行酒店规划、设计、装修、宣传推广和统一经营管理。双方还就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王苗芳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王苗芳与皇爵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2.皇爵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本院作出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60、563、564、566、583、584、585、586、587、594、596、597、599、601、608、609、614、642、6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19件生效判决认定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皇爵广场5幢的19位业主与皇爵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涉案的王苗芳与皇爵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合同效力作出了有效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苗芳与皇爵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王苗芳认为皇爵公司与南兴公司、卓尔巴公司通过连环合同的形式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物业预售过程来看,南兴公司为保证所售物业的整体经营效果,提供了购房者购买房屋后即与皇爵公司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销售方案。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对涉案物业的用途、价格、优惠、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及权限等作了明确约定,王苗芳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署上述合同时,是明知上述销售方案及同意在出资购买涉案物业后,在一定时期内将涉案物业交由皇爵公司统一使用及经营管理,其对涉案物业占有、使用、收益权通过收取相应保底收益、分红实现,涉案合同亦已实际履行。至于王苗芳认为皇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聘请专业的公司经营管理、提供完善公开透明的管理状况、回报经营收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的意见,该意见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另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对同类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作出了有效认定,本案应予以参照。综上,王苗芳与皇爵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苗芳认为合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王苗芳已预交),由王苗芳负担。上诉人王苗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对同类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作出了有效认定,本案应予以参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业主与南兴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中,业主已以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起再审申请,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再查。(二)被上诉人与南兴公司、卓尔巴公司同为中山皇爵盈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旗下公司,关系密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赵瑞明,而卓尔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赵瑞明,形成利益共同体和疏散体。合同设计之初已是被上诉人与其利益相关的其他三个公司合谋设计的一个骗局。(三)上诉人在购买物业后,无论按期还是逾期交付的,都必须把物业交给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及南兴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和物业为预售楼的事实,实际上形成了融资+买卖+委托的连环模式,这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售后包租模式,上诉人即使购买,也无法享有对物业的实际控制权。(四)被上诉人本身作为委托经营管理方,又委托同一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另一家卓尔巴公司经营,且在经营过程中,与南兴公司三方之间存在数额巨大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将酒店前期的土建成本等大量摊入运营中,混淆了楼盘开发建设、上诉人等小物业产权人购买装修及酒店经营管理等不同层面的财务关系,且未向上诉人等人做任何解释与说明,财务制度混乱,妄图通过一盘糊涂账而蒙骗上诉人,虚构酒店长期经营亏损而达到不分红的目的。以上种种,均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与上诉人订立合同、被上诉人与其利益关联公司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一审法院均未进行审理,亦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回应。(五)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皇爵公司、南兴公司、中山市皇爵盈富投资有限公司、卓尔巴公司所有员工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调取中山市中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卓尔巴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审计报告依据的文件材料,调取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卓尔巴公司营业税纳税情况、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也没有给出理由或说明,导致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故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苗芳与皇爵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皇爵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皇爵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审查,并且已经就事实部分作出认定,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未作出处理的事实。(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上诉人认为存在诈骗行为并无依据。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前曾经向中山市公安局提起刑事立案申请,中山市公安局已经对于上诉人的提起的刑事申请口头予以答复,认为不存在合同诈骗等刑事违法行为。(三)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有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涉案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不属于第三人,所以该条款不适用。(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804、180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涉案同类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卓尔巴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皇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苗芳与南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了项目皇爵广场5幢(即皇爵国际公馆)整体统一运营及管理,使该项目具有良好的统一经营形象,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指定的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对公共分摊部分及其他配套设施进行统一经营与管理,收益属于出卖方指定的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并用于整个项目的经营维护支出。二审中,王苗芳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本系列案一当事人廖柯向原审法院起诉皇爵公司,卓尔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皇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底前出具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卓尔巴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一审已判决支持廖柯相应的诉求。王苗芳认为皇爵公司出具财务审计报告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否有效具有重大关联,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王苗芳认为皇爵公司与南兴公司、卓尔巴公司通过连环合同的形式恶意串通,欺诈其与皇爵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南兴公司向王苗芳出售商品房时,已在合同中约定为了项目皇爵广场5幢整体统一运营及管理,使该项目具有良好的统一经营形象,南兴公司向购房者提供购买商品房后即与皇爵公司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销售方案,并采取以保底收益折抵房价或直接享受总房款折扣的方式给予购房者一定的购房优惠,或者直接向购房者支付收益。王苗芳同意,并在当日即与皇爵公司签署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皇爵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全权经营管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间内,王苗芳对涉案物业占有、使用、收益权通过收取相应保底收益、分红实现。因此,王苗芳与皇爵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履行,并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至于王苗芳认为皇爵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虚构经营亏损不分红,该意见属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争议,并不能作为合同无效认定的依据。另外,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民事判决已对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作出有效认定,王苗芳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王苗芳主张其与皇爵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苗芳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皇爵公司、南兴公司、中山市皇爵盈富投资有限公司、卓尔巴公司所有员工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调取中山市中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卓尔巴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审计报告依据的文件材料,调取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卓尔巴公司营业税纳税情况、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情况,因上述资料反映的是卓尔巴公司的运营情况,且卓尔巴公司并非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主体,不能成为否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效力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王苗芳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皇爵公司是否该向皇爵系列案的业主提供卓尔巴公司的审计报告,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不能成为认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故王苗芳的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综上,上诉人王苗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简玉明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