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7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金文与张亚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文,张亚军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709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明炯,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义,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炯、史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诉称:我于2005年8月29日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75000元购买属我所有的位于密云县X镇X村的北正房四间、南倒座四间、西厢房三间。将房屋卖与被告后,我已无房居住,发生住房困难,且被告不是X村村民,不应享受X村的宅基地待遇,其购买我的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购买的属原告所有的位于X镇X村的北正房四间、南倒座四间、西厢房三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同意返还房屋,我买房时与杨金文签有协议,是杨金文自己作的价钱,我认为协议有效,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与杨金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经过本村村委会同意的,且支付了相应对价,至今已居住十多年。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多年,应为合法有效,现杨金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欲将房屋要回,应赔偿我全部损失,请求判决杨金文返还我购房款75000元,赔偿我房屋附属设施重置成新价及院落区位补偿价等共计36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针对反诉辩称:我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评估鉴定是张亚军提出的,评估报告第19页已经说明宅基地价值不适用于买卖,是参考的拆迁补偿价,另外评估结论并没有说不包括以前的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户籍地为密云区X镇X村X街X号,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户籍地为密云区X镇X村X号。2005年8月29日,杨金文与张亚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金文将位于密云区X镇X村X街X号院落的北正房四间、南倒座四间、西厢房三间卖给张亚军,房款为750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房屋、附属设施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2016年1月24日,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称:确定在价值时点2016年1月5日,估价对象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街X号院,宅基地面积16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36.08平方米,区位补偿价值334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96476元,附属设施重置成新价17465元,合计44794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支付评估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居委会证明、农村建房审批表(复印件)、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返还购房款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涉案房屋的交易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知道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现其在出售涉案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应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涉案房屋及院落虽尚未进入拆迁程序,但相关交易行为已完成多年,房屋所在地周边商业环境、交通环境、文化环境等均已发生变化,房屋及土地价值提升。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参照评估报告等证据确定赔偿金额。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反诉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于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密云区X镇X村X号院的北正房四间、南倒座四间、西厢房三间及院落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三、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购房款七万五千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十六万一千一百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负担三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亚军),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负担八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金文负担三千一百七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亚军负担七百八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娇 来源:百度“”